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為取其停放於編號43號機械停車格之車輛時,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致編號56號車位之車輛往下移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明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萬2576 元(零件1萬3368元、工資8萬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觀察、查看停車場四周環境,並無任何車輛進出,且按鈕操作設備上之警示燈亦已熄滅,顯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雖已停放於
機械停車位上,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明螢卻未
依照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第4、5款規定,停妥後熄火並鎖車門,車內有人時請開大燈或黃燈,致被告認為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無人在內,隨即按下啟動按鈕。詎料,當機械車位開始移動時,被告便聽到有人喊叫,因此察覺余明螢仍滯留於車內,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以,余明螢於車輛停妥後仍無故停留於車內,因此原告須承擔其保戶之疏失,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倘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此外,系爭車輛修繕時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明螢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因機械車位運作碰撞而受有損害。而余明螢
斯時車位為56號停車格,被告車位則為43號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告示,內容則為:「車內有人請開大燈或黃燈」;而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停妥後請拉手剎車,熄火並鎖好車門」、「應盡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勿逗留」。本件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右側前後車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且
並未開啟車輛大燈或黃燈。余明螢於看見被告停車後至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立即關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且機械車位之警示燈於被告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閃爍。另事發後,原告已依約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2,89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是否已善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若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仍
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未善盡注意義務,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有
與有過失?又原告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萬2892元,是否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76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事發時,於畫面出現時【監視器計數刻度(下同)14:26:36】,將車輛停於按鈕前(14:26:38),停車時行李箱位罝在按鈕處,被告停妥後下車(14:26:42)往行李箱位置開啟後座車門(14:26:46),即行向按鈕處,接著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14:26:50),其後轉身離開停車按鈕(14:26:51)返回車輛後座車門(14:26:57),關妥後座車門再前往駕駛座(14:27:00),接著察覺有異(14:27:00),緊返回停車按鈕(14:27:01),開始操作停車按鈕(14:27:04),退回後座位置持續望向機械停車位(14:27:08~14:27:22)
等情,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81-189頁),其間離開駕駛座、打開後座車門至前往按鈕處,一氣呵成,並無短暫停留觀看機械停車位情事,而其按妥停車按鈕返回後座中緊再再返回,應是聽聞訴外人余明螢叫聲緊急返回暫停按鈕,則其間其能觀看機械停車位時間僅餘在操作機械停車位短暫1、2秒間,是
難認已盡其注意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人員車輛狀況,
顯有過失。而原告將車輛停留在自己停車格時,其因放置物品將右側前後車門打開,人未停留在車上,未依規定打開大燈提醒其他使用停車場機械停車格人員,違反
上開停車場停車規則,亦有過失。
2.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萬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3萬3684元、工資費用8萬9208元,有車輛理評估單、追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同年12月28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1月餘,是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3368元,加計工資費用8萬92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2576元(計算式:1萬3368+8萬9208=10萬2576)。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雖然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時未及注意訴外人余明螢停留於停車格,開啟右側前後車門,未打開大燈致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余明螢與有過失甚明,本件應認余明螢過失比例為七成,被告為三成。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元(計算式:10萬2576x0.3=3萬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773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