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793-L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
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王呂秋子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5,424元。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向被告之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送鑑定,程序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
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被害人照片與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害人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
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61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本院刑事庭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於刑案卷中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腦梗塞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衡以訴外人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此部分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王呂秋子(下稱病患)過去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屬實。病患罹患心房纖維顫動服用抗凝血劑預防血栓符合醫療常規。㈡服用抗凝血劑能降低缺血性腦梗塞機會,非必定不會發生。甚至醫學上仍有在非腦中風評估為前提的條件下執行腦部攝影而發現腦梗塞,但受檢查者無明確之腦中風臨床症狀。病患於10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未有被診斷腦中風症狀,亦無相關頭部影像,仍可視為達到一定的腦梗塞預防。㈢
病患因受傷須手術而暫停抗凝血劑使用的做法屬醫療必須,但會增加缺血性腦梗塞機率。病患於110年5月21日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確實有時序關係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53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而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述,僅係推論確有時序關係,惟仍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有明確關聯,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僅就被告造成訴外人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呂秋子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殘廢給付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醫療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部分,因訴外人王呂秋子於110年5月21日下午後之就診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應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上午間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44,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看護費用36,000元,依卷附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所載,訴外人王呂秋子共住院9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訴外人王呂秋子之傷勢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活動必有所不便,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
強制險看護費用部分每日給付為1,2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為10,8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堪認王呂秋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王呂秋子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944元(計算式:55634×0.7=3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944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