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奕鵬
共 同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簽發、被告薛奕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正信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楊文斌,即知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楊文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及對價是否相當,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永潤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薛奕鵬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
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文斌主動致電被告薛奕鵬稱其為民間票貼借款之業務,可用支票借款,幾經多次與被告薛奕鵬聯繫後,因被告永潤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薛奕鵬遂簽發系爭支票向楊文斌代表之幕後金主進行借款,然楊文斌取得系爭支票後,卻遲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薛奕鵬。因原
告自述其本身為經營藝品店,但卻有多件訴請給付票款案件,其訴請給付票款之對象,為各行業公司,且金額都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左右,從而,原告應屬重利集團之人頭,主要作為訴訟之原告,用意即在阻斷票據直接關係。又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陳正信向原告借錢,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但卻稱陳正信已無從連繫,並拒絕提供陳正信之電話,顯證原告所述其借款予陳正信部分並非實在。原告對於出借金錢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屬對於已知悉之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則原告所述係出借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亦未證明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他人150萬元,基於上開幽靈抗辯及持票人無資力之情形,可證原告係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陳正信而取得被告永潤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永潤公司復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文斌,
堪信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永潤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原因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再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
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