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彥廷
複 代 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劉宸瑀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及主事務所在新竹縣市,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瑀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陳明請求優先按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職權移送,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