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
被告邱士哲
居所之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顏福楨律師,本院前開判決不慎漏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