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億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夏智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南下25.3公里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KEH-8258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244240元、
營業損失約25萬元,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