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5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5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路202巷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碰撞由訴外人林清風駕駛之G2Z-2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林清風死亡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林清風之法定
繼承人醫療費及死亡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5250元。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賠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
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曾於112年7月18日到庭表示: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願意承擔責任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清風之
繼承系統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第123-140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應
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等過失,不慎撞擊林清風,導致林清風因此死亡,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致林清風因此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清風之
繼承人200萬5250元後,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風之繼承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52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