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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文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5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路202巷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碰撞由訴外人林清風駕駛之G2Z-2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林清風死亡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林清風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及死亡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5250元。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賠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曾於112年7月18日到庭表示: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願意承擔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清風之繼承系統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第123-140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等過失,不慎撞擊林清風,導致林清風因此死亡,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致林清風因此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清風之繼承人200萬5250元後,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風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52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