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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蔡睿 
            呂瑾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黃孟真 
            羅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9,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4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81,82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茆志榮,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啟新,並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1,179,72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然原告2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另縱認票據為真,被告之債權範圍亦與票據金額不符,超過鈞院所認債權金額以外之票面金額其債權亦不存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蔡睿臻向被告承租豐田牌CAMRY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呂瑾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3份。而簽約時原告呂瑾峪與被告員工蕭振宏以LINE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會議室對保,被告遂指派員工詹紘緯前往上址與原告2人對保簽約,系爭本票及相關車輛租賃契約書皆由原告2人親自簽名用印無誤,本件對保地點既由原告方所指定,原告2人事後爭執本票其等所簽,顯與事理有違,且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均屬一致,原告2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2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2人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卷宗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詹紘緯。證人詹紘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車輛租賃協議書見過?【提示本院卷第37至43頁】有」、「(你於協議書簽署擔任何職?)業務承辦人」、「(上面對保人是你?)對保人是我」、「(你在對保當時有確實見過承租人蔡睿臻及保證人呂瑾峪嗎?)有」、「(是當庭這二位?)是的」、「(你看到這份文件是他們當場交給你?)當初是所長給我地址,而呂瑾峪帶我去大樓會客室在那裡簽的。地址我要看所長給我的LINE,是台中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你當場除了看到人外,有核對任何證件?)只有看身分證而已」、「(你有無確實在當場確認承租人和保證人的身份?)有」、「(後來你對保後如何處理?)我對保後就是回公司用印,然後去領牌」、「(後來陸續交車是你處理?)交車是由車行處理的」、「(你從處理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你見過承租人和保證人幾次?)一次,就是對保那次」等語。參酌原告並未否認向被告租賃車輛,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至212頁)亦係原告向被告租賃車輛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確實租賃車輛,且簽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詹紘緯確實有與原告2人對保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實與原告確實租賃車輛之常情不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2人簽發一節,應屬可採。是系爭本票應確實為原告簽發一節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租賃車輛所預先簽立之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向被告借用車輛所衍生之租賃關係及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之本票。 經查,系爭租賃3份之租期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19,662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後,因原告積欠被告112年3、4月2月份之租金共39,324元,系爭量於000年0月間業經被告取回車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尚欠被告2個月租金39,324元部分,已可認定。又依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遁或逕自取回租赁物及請求損害賠價,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車輛之車價為850,000元,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折舊損失為212,500元。被告雖於111年3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折舊損失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款a規定處理等語。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陳報狀中,已敘明折舊損失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款計算,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文義觀之,第8條第1款係處理承租人違約時之折舊及損害,第8條第3款則係處理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折舊補償標準。而本件係原告因未依契約規定繳付租金而有違約情形所產之糾紛,而非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本件之折舊部分應用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而非適用同條第2款a。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212,500元。
 ㈤又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塾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本件原告所繳付被告之保證金為1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5頁),而原告積欠之租金為39,324元,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應由保證金中優先抵扣,扣除後之保證金尚餘130,676元。再者,原告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212,500元,扣除尚餘之保證金130,676元後,原告尚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81,824元。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81,824元票據債權及相關利息,均應仍屬存在,且被告得以向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僅在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外者,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112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2人於111年8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1,824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