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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傷有關(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6頁),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