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宗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宏諺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宗震為連帶
保證人,於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362,8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
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