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林欣儀
被 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