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麒鈞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彭宏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蛋品,原告依約出貨與被告,並經被告以店名阿緯之名義簽收,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69元,
惟被告於收貨後拒不付款,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收據及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第29至第39頁)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未見約定價金履行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從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