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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周海音即周沛潔

被      告  吳奇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前方有原告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燃油而停於内側車道,亦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原告卻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2,892元
  ⒉交通費用13,700元
  ⒊工作損失532,000元
  ⒋整形(除疤)費用20,000元
  ⒌牙套40,000元
  ⒍系爭車輛市價20萬元
  ⒎車用吸塵器、電鍋、電暖器等財產損失4,54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1,819,13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診斷係「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膝擦傷」並無「齲齒、牙齒磨損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疾病、「疑外傷性周邊神經病變」及「恐慌症」等疾病(以下簡稱「系爭疾病等」),且「齲齒、牙齒磨損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及「恐慌症」疾病的診斷距事故已約二個月,應本件事故所致。再者「齲齒、牙齒磨損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應為自身疾病,係蛀牙、牙齒磨損長時間累積所致,並非意外所致,又「1.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2.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3.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神經糸統其他特定退化疾患」更均屬退化性疾病。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原告在事故發生日前後於光田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2,570元(交附民卷17、25頁)及醫療用品207元部份無意見,然除此之外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中藥材之費用、交通費用、牙套費用等其餘雜項費用均予否認。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其事故前確有收入,且收入有因此事故有所減少後,被告就國軍桃園醫院之診斷書記載需休養7日範圍內之工作損失無意見。
  ⒊整形費用部分,馬偕醫院僅記載傷疤處建議使用除疤產品約3-6個月,未建議整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70,000元,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之殘餘物20,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拋錨未採安全措施停於內侧車道,未妥適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燃油而停於內側車道,亦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原告卻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光田醫院、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9至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相關傷害、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892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59頁、第79至97頁、本院卷㈠第135至209頁)。然被告對其中原告在事故發生日前後於光田醫院、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2,570元(交附民卷17、25頁)及醫療用品207元部份不爭執,對其於醫療費用部分則爭執。是就原告所不爭執之3,697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骨科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4日之醫療費用500元、200元、200元、570元,合計1,470元部分應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急診內科、急診外科收據,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亦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提出身心醫學科、神經外科、神經科等單據,然查,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的診斷書上記載有「疑外傷性周邊神經病變」,原告據以主張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本院調取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上的診斷記載「1.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 2.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 3.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神經糸統其他特定退化疾患 」(見本院卷第283頁),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害部分顯有不同,是此部分之病況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身心科之病況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費用,應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167元。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3,700元,係包含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8,500元及計程車資5,200元,業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交附民卷第61頁),原告確實有支出拖吊費用8,5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任何搭乘日期、起地點之記載,尚難認為該單據上之車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拖吊費用)為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預售屋銷售業務,每月薪資38,000元,因本件事故被迫終止手中業務,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及銷售業績獎金共計約532,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大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交附民卷第65、67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急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大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中所載,原告與大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11年9月12日,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顯見原告上開中止與大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與系爭車禍難認為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臉上留有疤痕,需整形除疤費用20,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87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有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傷後傷疤,傷疤處建議使用除疤產品約3至6月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支出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除疤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核定原告所支出之除疤費用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齲齒及磨損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磨損,需根管治療後使用瓷牙冠復形,需牙套費用4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89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齲齒及磨損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磨損,並未有上開牙齒係因外力撞及斷裂磨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需牙套費用40,00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2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價值,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3日泰字第528號函覆鑑價結果(見本院卷㈠第515頁),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9萬元。是原告所有之車輛既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9萬元。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車輛殘餘物20,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對於原告於報廢時受有20,00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抗辯有據。是原告應得請求車輛會損之金額為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車用吸塵器、電鍋、電暖器等財產損失4,5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車內確有上開物品及購置品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667元(計算式:5,167元+8,500元+5,000元+90,000元+50,000元=158,66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路段,因車輛無燃油(行車前未檢查)停於內側車道,亦未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應認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1,067元(計算式:158,667元×0.7=11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7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