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陪朋友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員工即積極稱要幫原告找女友,要幫原告配對、上課等,並立即於見面當日簽訂合約編號MTA-3100,約定合約
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附於合約書內,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公司員工告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有3日之合約審閱期間,原告便先將系爭契約攜回。
惟原告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約時,遭被告公司告知沒有3日審閱期間。查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細節、原告得享有之服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效果,原告於締約前完全沒有充分心理準備或深思熟慮之機會,故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
消費者保護法中「訪問交易」之範疇,至少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於7日內均可無條件
解除契約,原告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即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約,自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8,000元之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6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所簽發,原告不得主張原因
抗辯;又縱認原告就
本件原因關係之主張為真,惟本件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主動陪同友人前往被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辦理之活動,顯然
非訪問賣賣交易,故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而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
被告人員詳細說明,而於了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系爭契約契約攜回審閱之權利,且啟動相關服務,
難認原告是在未了解之情形下簽約,原告
所稱系爭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云云,並無可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61號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61號裁定、學員服務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
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所簽發,原告不得主張原因抗辯等語,然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相對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則如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所簽發,然原告為單純之消費者,如非因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即需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參諸系爭契約之合約金額即為48,000元,且該本票係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主動陪同友人前往被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辦理之活動,顯然非訪問賣賣交易,故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而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被告人員詳細說明,而於了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系爭契約契約攜回審閱之權利,且啟動相關服務,難認原告是在未了解之情形下簽約等語。而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
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
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7日陪朋友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員工即積極稱要幫原告找女友,要幫原告配對、上課等,並立即於見面當日簽訂合約編號MTA-3100,約定合約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金額48,000元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足認被告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備或深思熟路之機會,是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訪問交易」之範疇,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而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得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即被告公司)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
違約金。」,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於111年12月17日簽立學員服務合約書,同時簽立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等情,惟原告於簽約後
翌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撤回簽約之意思表示,而向原告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前段之規定,於簽約之日起3日內之審閱期間,即將系爭合約撤回,則兩造間之系爭學員服務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無由再行啟動各項服務,原告自依約給付前開服務費予被告之義務。
⑷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簽約當日有簽立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業已發生服務使用等情。然觀諸卷附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建檔媒合」、「兩性顧問」、「個人特質分析」,參以原告於簽約隔日之111年12月18日已LINE通知撤回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就其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已為何內容之給付,且該時間甚短,被告至多應僅有部分資料之建檔,甚且尚未達媒合之階段,遑論「兩性顧問」、「個人特質分析」部分之給付,
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本合約服務著重於學員之成長改變」之內涵不相符合,客觀上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啟動系爭合約所稱之各項服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同意啟動各項服務,原告依約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即屬無據,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難認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