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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陳○君   (姓名、年籍詳卷)
            陳○遠   (姓名、年籍詳卷) 
前2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瑋   (姓名、年籍詳卷)
            洪○婷   (姓名、年籍詳卷)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邱建綸 

            華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君新臺幣11,57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遠新臺幣102,7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瑋新臺幣183,820元,其中28,86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其中95,160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新臺幣158,370元,其中157,14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其中1,230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8元為原告陳○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700元為原告陳○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820元為原告陳○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70元為原告洪○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陳○君、陳○遠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陳○瑋、洪○婷為原告陳○君、陳○遠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陳○君、陳○遠之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均予遮掩(年籍詳卷),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君、陳○遠、陳○瑋、洪○婷各新臺幣(下同)101,578元、202,700元、168,200元、319,420元,及遲延利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中簡卷第55至63頁)原告4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111年8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6.4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2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陳○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瑋受有頸椎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洪○婷受有後頸、右手肘、後軀幹擦挫傷、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陳○君受有左膝、背痛、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陳○遠受有軀幹四肢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脛骨線性骨裂等傷害。
 被告甲○○因上開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華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輿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⒈原告陳○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背痛、軀幹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身體及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101,578元(計算式:1,578元+100,000元=101,578元)。
 原告陳○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遠因本件事故受有軀幹四肢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脛骨線性骨裂之傷害,至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
  ⑵交通代步費:原告陳○遠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23日、11年8月30日與原告陳○遠一同自其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就診;於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自其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就診,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7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計算式:175元×4次×2趟=1,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歲餘,又因患有心室動脈連結異常之疾病,其所受上開傷害,較一般兒童難以痊瘉,且今仍可見右側小腿瘀傷未退,須服用抗凝血藥物,造成身體及精神都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⑷以上合計請求202,700元(計算式:1,300元+1,400元+200,000元=202,700元)。
 ⒊原告陳○瑋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瑋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至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60元,至聯新國際診所(下稱聯新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760元。
  ⑵交通代步費
    ①原告陳○瑋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自其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就診共計3次,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75元計算,自其住家往返聯新診所就診共計21次,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60元計算;
    ②於111年8月6日支出拖吊費3,350元(本件事故地點至修車廠);
    ③於111年8月6日自修車廠搭車返家;並於111年8月28日自其住家往返修車廠取回物品,共計3趟,以單程計程車費用200元計算;
    ④於111年8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火車費往返各30元(太原火車站至豐原火車站)及計程車費往返共1,420元計算;
    ⑤以上合計交通費用13,460元(計算式:中國附醫175元×3次×2趟+聯新診所160元×22次×2趟+拖吊費3,350元+車廠200元×3趟+警局1,420元=13,460元),均為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瑋所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⑶系爭車輛損失:因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陳○瑋申請報廢,自受有系爭車殘值之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本應支出之修費175,800元(含工資86,200元、零件費用89,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請求金額為95,160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瑋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⑸以上合計263,380元(計算式:4,760元+13,460元+95,160元+150,000元=263,3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63,360元。
 ⒋原告洪○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洪○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後頸、右手肘、後軀幹擦挫傷、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至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20元,至聯新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370元。
  ⑵交通代步費:原告洪○婷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自其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就診共計4次,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75元計算,自其住家往返聯新診所就診共計34次,以單程計程車費用16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280元(計算式:中國附醫175元×4次×2趟+聯新診所160元×34次×2趟=12,28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洪○婷因本件事故所受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中,且日後難完全復原,治療期間還須費心照顧因本件事故受傷之2子即原告陳○君、陳○遠,造成身體及精神都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⑷以上合計請求320,650元(計算式:8,370元+12,280元+300,000元=320,65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君101,5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遠20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瑋263,360元,及其中168,2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5,1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320,650元,及其中319,4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4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陳○瑋系爭車輛損失。至於交通費用應由原告4人提出單據以證明損失,又原告4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能復原,故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4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聯新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系爭車輛工作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中簡卷第44頁),是原告4人主張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華輿公司,且係駕駛被告華輿公司所有小貨車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華輿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4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君、陳○遠、陳○瑋、洪○婷分別請求醫療費用1,578元、1,300元、4,760元、8,370元,業據原告4人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中國附醫、聯新診所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9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中簡卷第45、92頁),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原告陳○瑋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主張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金額為請求,業據其提出汽車修配廠工作單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2人對原告陳○瑋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金額為95,16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中簡卷第92頁),是原告陳○瑋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交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已申報報廢乙情,業如上述,原告陳○遠、陳○瑋、洪○婷分別請求因就醫、前往修車廠、製作筆錄、拖車費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元、13,460元、12,28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認為原告陳○遠、陳○瑋、洪○婷應提出單據以證明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4人主張自其住處往返中國附醫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75元;自其住處往返聯新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60元;自其住處往返修車廠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費用試算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以採信為本件交通費用計算基礎。
   ⑵原告陳○遠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陳○遠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脛骨線性骨裂,本難以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且其為未滿7歲之幼童,應無法獨立前往就診,必然需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陳○瑋、洪○婷陪同前往醫療院所,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其主張因上述傷害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需乘車往返中國附醫就診,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400元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2頁),是原告陳○遠因治療上述傷害,請求生活上增加必要之交通費用1,4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陳○瑋部分:
   ①原告陳○瑋雖主張有搭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請求交通費等語,惟依中國附醫111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宜修養一個禮拜」,有該院診斷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陳○瑋傷勢自出院後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而原告陳○瑋所請求交通費之就診日期除111年8月6日可請求外(詳後敘),均為111年8月13日之後,已超出原告陳○瑋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況本院審酌其受有受有頸椎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治療後,尚不致影響原告陳○遠之行動能力,難認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告陳○瑋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委託他人將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收據為證,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自無繼續駕駛之可能,拖車至修車廠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又考量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即國道1號北上166.4公里處)拖車至距16公里之修車廠,及參考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道路救援收費方式,原告陳○瑋請求拖車費3,35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原告陳○瑋另主張本件事故當日原告4人自修車廠返家之計程車車資200元,原告4人於當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及返家共計2趟之計程車車資350元部分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係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修車廠修復,原告陳○瑋家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國附醫位於臺中市北區,而上開行程均因甫發生車禍,且原告陳○瑋還須帶著2名未滿7歲幼童,考量其便利性,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陳○瑋請求上開交通費550元(計算式:200元×1趟+175元×2趟=550),亦有理由。至其主張於111年8月28日至修車廠取回大型物品之交通費400元部分,則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係必要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
   ④原告陳○瑋另主張於111年8月9日自住家前往警察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事故當事人有應製作筆錄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此部分之求,即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以上原告陳○瑋請求交通費用3,900元(計算式:拖車費3,350元+事故當日交通費550元=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洪○婷部分:原告洪○婷雖主張需搭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請求12,28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本院審酌其受有後頸、右手肘、後軀幹擦挫傷、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害尚不致影響原告洪○婷之行動能力,難認原告洪○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卷內亦乏事證得資佐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洪○婷之認定,則原告洪○婷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4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陳○君、陳○遠為未滿7歲幼童;原告陳○瑋博士畢業,現職為大學副教授,月收入約9萬多元;原告洪○婷碩士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甫生產而育有2子,至113年2月留職停薪照顧小孩,而無收入;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情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中簡卷第62、92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4人中陳○君傷勢相對輕微,陳○遠受有骨裂之傷勢、陳○瑋、洪○婷均脊椎受傷,原告稱洪○婷所受傷勢除冒險手術外已經無法復原等情,雖無證據證明,但依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確實因此於半年內即就醫復健約43次,足見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其等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君、陳○遠、陳○瑋、洪○婷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分別以1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陳○君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1,57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1,578元(計算式:1,578元+10,000元=11,578元);原告陳○遠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交通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2,700元(計算式:1,300元+1,400元+100,000元=102,700元)、原告陳○瑋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4,760元、交通費3,900元、系爭車輛損失95,1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183,820元(計算式:4,760元+3,900元+95,160元+80,000元=183,820元)、原告洪○婷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8,3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58,370元(計算式:8,370元+150,000元=158,3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人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日合法送達被告甲○○;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華輿公司(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華輿公司登記所在地,經10日後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5、129頁),另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中簡卷第80-1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甲○○、華輿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7日起;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爰一併於主文知。至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財物損失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