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陳○君 (姓名、年籍詳卷)
陳○達 (姓名、年籍詳卷)
前2人共同兼
洪○婷 (姓名、年籍詳卷)
前列4人共同
被 告 邱建綸
華輿貨運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28-29行
所載「其中28,860元」,應更正為「其中88,660元」。
原判決第11頁第24-25行所載「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更正為「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