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PHUNG VAN KHANH(中文名:馮文慶)
阮英舒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靖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828元,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77,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PHUNG VAN KHANH(中文名:馮文慶)提起上訴時經
認證之
委任狀,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