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詹凱傑
被 告 陳益裕
陳賴瓊珠
陳俊源
陳國煌
陳建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補正
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裕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83,53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46號
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陳連財於106年6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陳益裕為
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且與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之關係,
詎被告陳益裕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於為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分割於被告陳賴瓊珠,等同將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讓予被告陳賴瓊珠,使其本身陷於無
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建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
陳益裕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28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益裕之被
繼承人陳連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資產,被告陳益裕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等人於
106年2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份分割於被告陳賴瓊珠,並於
106年5月2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4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為憑,而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9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亦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
參照)。另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
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陳益裕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取得任何權利為其主要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陳連財於106年2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5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現金4,000元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準此,被告陳益裕已受有現金2,000元之遺產分配,其既已取得遺產中之部分動產,顯然與將遺產之全部協議分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無償行為有別,
而非被告陳益裕之無償贈與行為甚明,是被告等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關於陳益裕之
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陳賴瓊珠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移轉行為,並命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等,因
於法不合,
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6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