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安閎機械有限公司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黃俞靜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啖藝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江昆
江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俞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俞靜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俞靜如以新臺幣22萬6,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陳伯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啖藝餐飲店(下稱被告餐飲店)用餐,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餐飲店外道路之轉彎處。被告黃俞靜為移動其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駛離邊坡,致該車輛墜落而砸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租賃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4萬0,320元或租賃其他車輛之代步費2萬6,100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4.停車費用5,350元。被告黃俞靜自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餐飲店為系爭場域之企業經營者,對停車平台之邊坡均無設置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現場亦無派員管理,對於停車場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
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啖藝餐飲店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5,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俞靜主張:
(一)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跌價損失之
請求權基礎應以該所有人為限,原告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系爭車之跌價損失。
(二)鑑價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於修復後
乃係更換新品零件,被告於賠償修車費用時並未計算折舊,若原告能證明其交易性貶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始得就其差額請求。
(三)使用車輛之利益與代步車費用為同一種利益之損失,兩者均主張會有重複請求之嫌。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啖藝餐飲店主張: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是系爭車輛的承租人,自無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
(二)被告所設置之第二停車場,有一面雖面臨邊坡,但均設有路燈、樹木及石頭做為屏障及界線之界定,一般人若欲駛離第二停車場,應能夠明顯發現該等屏障,足見第二停車場並非欠缺應有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
(三)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是車輛通行之通道,被告啖藝餐飲店並無於該處劃設可以停車之標誌,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轉彎處,車輛往來易有死角發生危險,停車場為原告服務之範圍,並不及於轉彎處。
(四)縱認被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正確之位置,就該損害應負擔八成之責任。
(五)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鑑定費用及車輛減損之價額顯然過高。至於代步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租車之證明,以證明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縱未發生系爭事故,日常生活中亦有停車之需求,停車費顯非
本案所導致之損害。
(六)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銘偉為
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314、315、260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足
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俞靜為移動其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駛離邊坡,致該車輛墜落而砸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就該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二人分別以前詞
抗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及賠償額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俞靜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俞靜就移動其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駛離邊坡,致該車輛墜落而砸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2至270頁),被告黃俞靜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
堪認定。
2.被告啖藝餐飲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啖藝餐飲店應對原告負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須符合下列五項要件:其一,被告啖藝餐飲店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二,被告啖藝餐飲店與原告之員工陳伯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其三,被告啖藝餐飲店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其四,被告啖藝餐飲店之服務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其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啖藝餐飲店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院依據
前揭之責任成立要件,以認定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準此,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是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啖藝餐飲店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經營餐館提供飲食,而原告之員工陳伯安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餐廳用餐,駕駛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於第二停車場下方邊坡之轉彎處,發生前開事故,導致該車輛發生損害等事實,既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經營餐館,提供消費者與休閒有關設施,其係企業經營者甚明。是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責任主體,就其提供之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之員工陳伯安於事故當日至餐廳用餐,與被告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亦足堪認定。
⑶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對服務設有定義性之文字,顯然有意對服務之概念不預設界限,俾於法院或學說依本法之立法意旨,於個案中加以論斷或建構其理論。就服務之概念而言,服務不以物之提供為目的,而由特定人對於特定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給付,其給付標的包含作為行為或
不作為行為。換言之,行為人基於給付之目的而提供服務,則不論其提供之服務係屬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抑是直接、間接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可納為服務之範疇。本院認為任何商業活動或公共服務之領域,如以獨立之方式所提供之有償或無償給付,
而非直接或專門以製造商品、讓與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均屬提供服務之範圍。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啖藝餐飲店對第二停車場停車平台之邊坡均無設置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現場亦無派員管理,對於停車場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其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之轉角處非屬其提供服務之內容,且第二停車場並非欠缺應有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即位於第二停車場邊坡下方之轉角處,係通往餐廳之道路上(見本院卷第216、230、262、266頁),是就該進入停車場之通道及車輛出入之管制應屬被告啖藝餐飲店之服務內容,當無疑義,故被告自應就通道通行之順暢及管理為必要之限制,其辯稱服務內容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轉角處,並不可採。次查,證人陳彥廷於113年1月26日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之員工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4點、4點半到餐廳消費,當日為平日,當時人員都在餐廳協助點餐,樓下並無人員。因時間為4點左右,停車場並未停滿,係發生事故後才知道系爭車輛停放在轉角處,並未立下牌子告知消費者不能於通道及轉角處停車。停車場邊緣置有造景石,係事發前即置於該處,並未增加新的設施。如果客人停在車道上,會請客人將車輛移出車道,避免影響進出,平日並無專人指揮僅假日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由
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員工就停車情形為管制,堪認被告啖藝餐飲店就通道之管理略有不足。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風險乃導源於位於上方第二停車場之車輛墜落邊坡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於轉角處可能肇生之風險
無涉(該部分應屬占用通道阻礙通行上之風險),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被告啖藝餐飲店就通道未淨空而疏於管理,即應命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仍應回歸第二停車場邊坡之設計、布置內容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判斷,以釐清被告啖藝餐飲店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第二停車空地之邊緣有高於地面之護土緣石,緣石內種植小型植栽及灌木叢,路面並設有照明燈具,護土緣石內之空地地勢平坦,視線無礙,有足夠之停車空間,坡崁邊緣有突起之水泥等事實,有卷附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至238頁、第262頁)。足見系爭停車空間之設施,有於停車格盡頭設立明顯之界線標誌或物件,且停車場內在正常情況下,均係緩慢移動以停置或移動車輛,該等設置已符合可期待之服務使用,
難謂有安全上之危險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啖藝餐飲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黃俞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黃俞靜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1.鑑價費用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為起訴前、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機關,非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且未經與被告
合意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而採納之法定證據方法,自無從認定係請求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從而,其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僅足認屬原告起訴前,證據調查之支出,係源於自己所需,非屬填補本件損害所致,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應准許。
2.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其受有23萬元之價值減損,惟該鑑定報告既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而採納之法定證據方法,且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該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價值減損數額,本院亦無以採納,自屬當然。故本院乃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內容表示: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認為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2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0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387至400頁)。是依前開說明及鑑定結果,堪認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20萬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3.租賃其他車輛之代步費2萬6,100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29日送廠維修(見本院卷第445頁)。因系爭車輛為公司用車,維修
期間仍有汽車代步之需求,故於同年3-4月間向訴外人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萬7,3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使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85頁),堪認其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
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另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需求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21日之修繕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2萬6,100元(計算式:37300×21/30=26110),自屬有據。至原告既業已請求代步費用之2萬6,100元,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即已受補償,其所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4萬0,320元,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4.停車費用5,350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起訴狀所指代步費用之5,3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究何所指?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該費用為租借其他車輛代步時所生之停車費,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發票上所記載之商家均係經營停車場之業者,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係停車費無誤。惟停車之需求為使用車輛必然之結果,縱系爭車輛並未毀損,使用系爭車輛亦會發生停車費用之支出,顯見停車費之支出與系爭車輛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
足憑採。
5.承上,原告得向被告黃俞靜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包括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租賃其他車輛之代步費2萬6,100元,合計22萬6,1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俞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俞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俞靜給付22萬6,1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黃俞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黃俞靜應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