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時印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發包大圖輸出工程予原告,原告已於時效內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就10月及12月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2941元、12萬2351元,合計17萬5292元未付,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111年10月及12月之發票、
存證信函、111年10月份及12月份對帳單及施工照片、
兩造Line群組對話
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1-123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承攬報酬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9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