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釋清暉
卓子鈞
卓立偉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楊子凡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釋清暉新臺幣183,973元、原告卓子鈞新臺幣175,538元、原告卓立偉新臺幣689,88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釋清暉新臺幣(下同)2,015,200元、原告卓子鈞2,003,150元、原告卓立偉2,737,92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釋清暉1,348,533元、卓子鈞1,336,483元、卓立偉2,071,263元,及均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由公園路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光大街與英士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英士路,
適被害人卓新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光大街對向車道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卓新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頸椎骨折、第4-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脊髓水腫、完全性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於同年6月17日出院後,仍因上述傷勢引發感染敗血症,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宣告死亡。
㈡釋清暉為被害人之配偶,卓子鈞、卓立偉為被害人與釋清暉所生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各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5,200元、3,150元、152,450元。
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卓立偉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46,379元、看護費用139,1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其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而飽受喪偶、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扣除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合計共200萬元),被告應分別給付釋清暉1,348,533、卓子鈞1,336,483元、卓立偉2,071,26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釋清暉1,348,533元、卓子鈞1,336,483元、卓立偉2,071,263元,及均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惟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死亡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101至10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
堪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釋清暉為被害人之配偶,卓子鈞、卓立偉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分別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15,200元、3,150元、15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鴻雪有限公司銷貨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45、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卓立偉主張於被害人受傷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446,379元,且自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為被告聘請看護,而支出139,1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中國附醫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至51、5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卓立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6,379元及看護費用139,1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為釋清暉之配偶、卓子鈞及卓立偉之父親,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飽受喪偶、喪父之痛,而無法共享天倫,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⑵查釋清暉為國中畢業,現為出家法師,無收入,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卓子鈞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33,000元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部;卓立偉為高職畢業,在餐廳店任職經理,月薪約62,000元至68,000元間,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06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物袋),而
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
⑴釋清暉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5,2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215,200元(計算式:15,200+1,200,000=1,215,200)。
⑵卓子鈞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203,150元(計算式:3,150+1,200,000=1,203,150)
⑶卓立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6,379元、看護費用139,100元、喪葬費用152,4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937,929元(計算式:446,379+139,100+152,450+1,200,000=1,937,92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楊子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卓新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足採信。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被害人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50,640元(計算式:1,215,200×70%=850,640)、842,205元(計算式:1,203,150×70%=842,205)、1,356,550元(計算式:1,937,929×70%=1,356,550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等情,有原告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3,973元(計算式:850,640-666,667=183,973)、175,538元(計算式:842,205-666,667=175,538)、689,884元(計算式:1,356,550-666,666=689,88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釋清暉、卓子鈞、卓立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3,973元、175,538元、689,884元,及均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