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勁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業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裁定所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然嗣兩造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達成債權債務清償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亦稱:兩造已於112年7月10日達成債權債務清償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確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本院考量被告現隨時仍
非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將該債權轉讓與予
第三人,是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債權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