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安強工業有限公司
陳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即
捨棄建築師費用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工廠坐落於農地上,因應法規變動,須進行改善計畫及施工,補辦工廠登記,方能繼續營業。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許可,
兩造並於109年7月21日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約定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價),被告原先表示兩造委任範圍不包含「排水、儲留、水電設備之施工」,然原告希望由被告提供一條龍服務,嗣兩造達成委任總
報酬加價6萬元,由被告額外提供
上開服務,故系爭契約「酬金及支付方式」欄位中總費用由50萬元修改為56萬元,系爭契約第2頁以手寫文字加註「結論:以上內容含「排水、儲留、水電合計共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正,付款則依第一頁比例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一期款由20萬元變更為22萬4000元,第二、三期款則各由15萬元變更為16萬8000元。
㈡原告已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10年8月9日給付被告20萬元,19萬2000元(狀紙誤載為19.6萬),合計共39萬2000元,即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之第一、二期款。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表示,若欲順利通過審查,須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送審,並額外支付建築師費用,原告雖認委任總報酬56萬元已包含所有費用,然為盡速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許可,經兩造協議各自給付2萬元予吳俊憲建築師,原告並於同日給付2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5日將該款項轉匯予吳俊憲建築師。
詎被告於112年初表示倘欲施作環保廢水、消防設備工程,須額外給付費用給施作廠商,原告認依委任事項四、五之約定,總報酬已包含前述之工程費用;且關於各項工程之報價費用,已載明於附註欄第6、7、8項。並於附註欄第4項載明,前述工程費用,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至附註欄第9項,經兩造磋商後,被告亦同意汙水工程亦包含於系爭契約。再依約消防設備工程之報價10萬元,已包含在總報酬內,被告現竟要求原告應再給付消防設備廠商高達1,016,243元之施工費用,原告拒絕給付。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環保廢水、消防設備工程之施作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並主張終止契約。
㈢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陳國安提出調解之聲請並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契約,
惟原告委託事項包含「一、完成工廠測量、製作書面送審文件。二、完成工廠納管登記;三、完成特定工廠登記許可」, 被告
迄僅完成第一、二階段,是被告應 退還部分委任報酬。被告僅同意退還約4萬元,惟第一、二階段收費約35萬元,被告應提出具體單據說明,被告迄仍未提出。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交付被告限定用途之公司大小章,兩造既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申請文件
正本;且被告迄尚未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亦應返還建築師費用2萬元,惟被告均不置理。另吳俊憲建築師於112年7月18日,在含兩造在内之對話群組中表示其僅收到原告應給付之2萬元。故被告在第一、二階段所收報酬不應高達總報酬六成多,且應證明確已依約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依其他廠商提供原告之報價單所示第一、二階段之費用僅為15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2,000元(392,000-150,000=242,000),
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之代墊費用/預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表示其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已支出514,189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收據以證其說。承上所述,原告簽約當時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是其所列之「109年7月22日公司大章120元」之支出實屬虛報。再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被告2萬元,然被告於系爭明細表列出三筆費用「111年11月30日、12月5日、112年8月28日,分別為2萬元、20,030元、20,030元」,後兩筆金額明顯浮報;又112年4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與郵資251元,並
非兩造系爭契約委任内容,均應予剔除。而原告收受系爭明細表檢視相關單據後,目前承認被告支出之費用為80,837元,被告尚未提出單據之項目與浮報、虛報之項目支出共計433,352元,被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
2.又依委任契約委任事項四、五之約定,被告須提供一條龍服務,除需協助原告取得納管核准,且須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故凡是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必要程序及事項皆為被告服務内容,包含取得納管核准與消防、水保、環保結構安全簽證等。另依系爭契約「酬金及給付方式」欄之約定,被告須協 助原告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委任事項始辦理完竣。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於簽約時與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時,須分別給付四成即22.4萬元、三成即16.8萬元之款項,此
乃兩造對於酬金給付「時程」之約定,非謂被告於協助原告工廠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後,便可收取高達七成之酬金,被告既未將委任事項辦理完竣,自不得主張392,000元為其協助原告取得納管核准之代辦費用而毋庸返還。
3.再依雲林縣政府網站公布之「申請納管及特定工廠登記流程」說明圖文,可知未登記工廠需於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2年
期間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納管,至於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者,則需先提出消防設備、環保、排水及建築安全等改善計畫且須依計畫改善並通過審查者,方能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時間為109年2月至119年3月,期間為10年。足見申請納管之審查密度顯較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寬鬆,而由上述規範亦
可證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納管核准所支出之費用可謂相當低廉,無可能達到總委任報酬之七成,大額花費應集中於消防設備、環保、排水及建築安全等改善工程
而非申請納管之代辦費用,被告仍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為佐,尚不得以其已取得納管核准即毋庸返還任何酬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項載明,業主應配合環保三廢操作許可(廢水、空污、固定汙染源)和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消防查驗合格文件;如廠區無,則乙方可提供甲方專業人員供甲方另行委託處理、施工及取得
主管機關核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委請之環保及消防專業人員,直接向原告初估報價並接受委託如附註欄第6項,消防設備及查驗合格文件估價10萬元(鈺順消防工程行)。但因原告與污水排放承辦業者意見不合,經被告居間協調將此部份包含於系爭契約中,即將原委託價50萬元整提高至56萬元,此提高之6萬元内容即排水、儲留部份。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部分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係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已完成部分始收取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施作部分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系爭契約後來修改之版本是施作第一、二階段,做到哪邊就收到哪邊,被告已施作514,189元,已完成80%以上,對於原告已給付392,000元不爭執,此為代辦費,被告有提出兩份市政府核准公文,已取得納管及改善計畫同意函。又被告價款未包括消防工程;另2萬元建築師費,係因修法因應消防要求,被告部分已支付完畢。原告另找一家廠商報價,等施工完成才爭議價格,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許可,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委託費用50萬元(未稅價),嗣兩造達成委任總報酬加價6萬元,由被告額外提供「排水、儲留、水電設備之施工」等服務項目,合計總金額56萬元,原告應分3期分別給付被告22萬4000元、16萬8000元、16萬8000元,並已支付39萬2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環保廢水、消防設備工程之施作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主張終止契約,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陳國安提出調解之聲請並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兩造既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在第一、二階段所收報酬不應高達總報酬六成多,且依其他廠商提供原告之報價單所示第一、二階段之費用僅為15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42,000元(392,000-150,000=242,000)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被告公司簽收單、台中國光路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3-51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委任與
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
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契約載明委任人(甲方)為原告「安強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彥佑」,受託人(乙方)為被告「衛德不動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雄),具體內容
略以:「…委任事項:未登記工廠補辦特定工廠登記:(工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850平方公尺約257.12坪;地上建物1386建號及其他保存建物) 。一、實測現況(委託標的向外增加延伸20公尺)圖及套繪地籍圖(含測量技師簽證) 、建築安全結構證明。二、搜尋設廠相關資料及查詢位址屬性範圍及函查基地相關禁限建規定。三、繪製、修正、計算、整合申請書圖。四、繪製設備配置圖、生產流程圖,提供消防、水保、環保、排水圖說及結構安全簽證協助。五、行政溝通、會勘、簡報與審查意見補正,至完成特定工廠登記,並製作報告書。…附註…結論:以上內容均含排水、儲留、水電,合計共新臺幣56萬元正,付款則依第1頁比例支付」等情,此有兩造各自陳報之系爭契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24、73-75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特定工廠登記,被告係受原告本於上開委任目的,為原告處理補辦特定工廠登記之繪圖等事務,故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特定工廠登記係系爭契約目的,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括實測現況、繪圖等「事務處理」,至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位」關於「如因不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由,致不能通過機關審核並完成特定工廠核准,如甲方(即原告)不採行政救濟為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甲方款項支付至該階段為止,無須再支付後續款項予乙方」之約定,僅係兩造就被告之報酬部分所為之特別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給付標的或給付義務,是本件依系爭契約條款意旨觀之,核屬委任契約關係,自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則於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終止時,受任人並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1.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最後約定委託費用56萬元(未稅價),原告應分3期分別給付被告22萬4000元、16萬8000元、16萬8000元,事後已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10年8月10日支付22萬4000元、16萬8000元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支票及簽收單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而依系爭契約條款
所載,上述費用及分期支付方式係記載在「酬金及支付方式」欄位,且附註欄位載明「上述費用係未稅價不含回饋金、政府規費」等語,特別將政府規費等手續費用排除在外,參以被告係不動產規劃顧問公司,受託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特定工廠登記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應認上述費用56萬元應屬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總額,而非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始合系爭契約旨趣,並與交易常理相符。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意終止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否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上述規定意旨,自應視委任關係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以為判斷。
2.原告主張前已支付被告之款項共392,000元,依其他廠商提供原告之報價單所示第一、二階段之費用應為150,000元,主張扣除此部分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4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並主張倘被告認其支出之費用已高於上述金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代墊費用/預收款明細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95-97頁),總計支出514,189元,原告僅承認其中之80,837元,其餘433,352元均以被告未提出項目單據或浮報虛報支出而不予承認。然查:
①依該明細表第1頁所載,被告支付費用總計81,878元,其中「109年7月22日公司大章12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之前即已交付,然被告已陳報上立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49頁),且與系爭契約「用印授權」欄位所載「授權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刻印作為乙方辦理委任事項所需之用印」條款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將該項目支出列入支出範圍,自屬依約有據。
②依該明細表第2頁所載,111年12月5日支出「建築師繪圖簽證第1期款20,030元」、112年8月28日支出「建築師繪圖簽證第2期尾款20,030元」,上述兩筆建築師繪圖簽證款項支付情形,
核與證人吳俊憲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何職務?)擔任建築師,自108年至今。(提示卷第29頁明細表,是否看過此份明細表?)有,但我收到的影像檔是雙方都有蓋印的。(工廠登記作業費用是否為你們事務所開立給原告?)業主是安強公司,但我是跟被告接洽。(開立時間是否為上面記載111年11月15日?)對。(與你接洽的人,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的黃小姐。(明細表上面記載費用作業費4萬元?)是。(是否記得該款項是何人支付?)我有LINE傳給我的匯款單,一共2筆,各2萬元,都是被告公司匯給我的,收款帳號是我本人的帳號。(為何二筆匯款時間有差距?)一筆12月5日是一開始的訂金,另一筆8月28日是完成之後匯款的尾款,總報酬4萬元確實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情節相符,
堪認此兩筆款項並無虛報或浮報情事,且兩造就上開支付建築師費用4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攤均不爭執,是被告個人應分擔支出之款項應為2萬元,然該明細表第2頁已明列上述兩筆支付予建築師之費用,被告自應將明細表第1頁倒數第2列之2萬元
予以刪除,以免重複計算,且支付建築師費用總計4萬元部分非屬
本案報酬總額56萬元範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審理時復已減縮其應分攤2萬元部分之聲明,是上述建築師繪圖部分支出金額扣除原告分攤2萬元部分,被告實際支出部分僅為2萬元。
③該明細表第2頁所列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郵資等共251元,乃被告事後欲終止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款項,
難認屬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列入被告支出範圍。該表第2頁所載應收款部分支付392,000元,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是原告主張其承認被告實際支出之總金額僅有80,837元(本院卷第109-119頁),即為可採。
3.被告於109年7月21日簽約後,已依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工廠納管,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受理在案(納管編號P0-000000號,本院卷第187-189頁),並依該函文意旨提送工廠改善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審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9條規定,准予核定,原告工廠應自核定之日起兩年內依
旨揭計畫核定本完成改善,如有正當理由未改善完成,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3個月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19年3月19日(本院卷第291頁),嗣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更正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6日審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本院卷第501頁)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6081號函、納管補正申請自我檢核表、納管申請書、納管廠房面積變更申請書、納管申請
切結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12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為能力切結書、陳彥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工廠各樓層高度及配置圖、原告工廠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應免查範圍查詢、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函文
暨附件、台電109年7月繳費憑證、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6603號函暨工廠改善計畫核定本、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057138號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7-531頁),足認被告確實已依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原告工廠納管,並提送工廠改善計畫,嗣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更正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6日審核符合規定而予照准,故被告抗辯其已依約辦理原告工廠納管手續,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須協助原告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委任事項始辦理完竣,於簽約時與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時,須分別給付四成即22萬4000元、三成即16萬8000元之款項,此乃兩造對於酬金給付「時程」之約定,並非謂被告於協助原告工廠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後,便得收取高達七成之酬金,被告既未將委任事項辦理完竣,自不得主張392,000元為其協助原告取得納管核准之代辦費用而毋庸返還,大額花費應集中於消防設備、環保、排水及建築安全等改善工程而非申請納管之代辦費用,被告仍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為佐,不得以其已取得納管核准即毋庸返還任何酬金」等語,然系爭契約就酬金支付方式記載略以:為上述全部事項,委託辦理費用共計56萬整(未稅價),甲乙雙方簽立
本約時支付乙方辦理費用40%即20萬元(嗣調高為22萬4000元)作為前置作業費開支,
俟取得第一階段納管核准時支付第二期款辦理費用30%即15萬元整(嗣調高為16萬8000元),委任事項辦理完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核准時支付辦理費用30%即15萬元為尾款(嗣調高為16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原告工廠納管,經提送工廠改善計畫,嗣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更正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6日審核符合規定而予照准,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載酬金支付方式向原告領取前兩期之分期款項22萬4000元、16萬8000元,即屬依約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核准乃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最後階段,於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事務前,被告自不得依約請領第3期款項即尾款16萬8000元,原告亦無支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又兩造於上述工廠改善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6日審核通過後,被告係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消防費用等估價過高與其產生歧見,始於同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獲悉後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調解(本院卷第14、41-50頁),堪認被告於辦理上開納管手續完成後,係因兩造對於消防等費用意見相左,兩造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刻意怠於繼續履約,或有其他無故拒絕履約情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上述㈡規定旨趣,
受任人即被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不因被告事後陳報之相關單據未
臻完備,而影響其依約得請求原告支付前兩期報酬之權利,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前兩期報酬,核與系爭契約「報酬及支付方式」之約定相符,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至明。再者,原告係片面認為被告不應於前兩階段收取如此高額之分期報酬,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能善盡受任人義務之事證,或
倘若契約未予終止,被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酬金與支付方式約款之
拘束,不得於被告收受前兩期款項並依約辦理工廠納管手續完成後,片面認為被告收取費用遠高於其他廠商報價,逕自要求被告應將已收取之酬金392,000元扣除其他廠商報價之15萬元後,歸還原告價差242,000元,是原告上述主張,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原告敗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