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吳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添」記載,應更正為「楊明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