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吳長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長青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