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修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富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86,532元,及其中新臺幣79,835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0,064元,及其中新臺幣67,041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532元,及其中79,835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2、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70,064元,及其中67,041元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3,000元(見司促卷第2頁)。嗣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86,532元,及其中79,835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2、被告白修睿、白修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70,064元,及其中67,041元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經核其上開內容變更,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美麗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積欠本金79,835元、利息6,697元,合計86,532元,依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
詎被告自96年8月1日未依約還款。又被繼承人洪美麗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95年12月22日繳款1,3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至96年4月15日積欠本金67,041元、利息3,023元,合計70,064元。上2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洪美麗於109年8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
限定繼承,權利範圍各有12分之1。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美麗積欠上開債務均到期未清償,惟其於109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美麗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5)、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被繼承人洪美麗
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1417號民事
裁定查詢資料、被繼承人洪美麗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洪美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