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洪幼宸
被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公司邱姓員工購買慶云生前契約,因而提供身分證件,
惟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
非原告
親簽,且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底已搬遷至臺南居住,原告於109年9月4日當日均在臺南上班,並未回到臺中,亦未曾至被告公司,與股東均不認識,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其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持續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類一般刑案偽造文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87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1-33、77-84頁),且上述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型、筆順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
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