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威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劉珈誠 律師
被 告 高祥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6103元、修理
期間代步費69000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5萬元,合計345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6月25日共計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修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6106元(工資:49900元、零件:176203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9900元,合計為77834元。 ㈡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77834元,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修理期間代步費69000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5萬元,合計為19683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203×0.369=65,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203-65,019=111,184
第2年折舊值 111,184×0.369=41,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84-41,027=70,157
第3年折舊值 70,157×0.369=25,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57-25,888=44,269
第4年折舊值 44,269×0.369=16,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69-16,335=27,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