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致仰
莊獻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馬嘉慧與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馬嘉慧及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故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共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經過嚴格的核對身分程序,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復
略以:送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
暨授權書上爭議「陳致仰」簽名筆跡,經檢視其字跡運筆緩慢,部分筆畫線條墨跡暈染,致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
本案待鑑筆跡在欠缺鑑定條件之下,歉難與參考資料上「陳致仰」筆跡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975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㈢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本件對保人林品萱則到庭證稱:本件對保案件之保人當天沒有帶身分證,我
是以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核對,到場之保人與原告是不同人,因為很少會有車主帶著保人從臺北到苗栗急著找我對保,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保人的長相,與原告完全不同等語,由證人
上開證詞可知
本件原告與其對保時之相對人並不相符,並審酌系爭本票上「陳致仰」之簽名與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簽名字體結構均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陳致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馬嘉慧,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證尚有未足,所辯即無足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