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梁富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6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之負責人,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明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於施作道路清洗工作而致交通受阻時,本應於施作之前,依狀況審慎規劃並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後,始得動工,並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來車方向延伸一定距離,在前置警戒區段擺放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及在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被告於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未經合法申請使用道路施工之情況下,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由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其噴灑油垢劑,再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之際,本應注意視需要依法設置各種標誌或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而將其找來之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復疏未在其施作區段延伸一定距離之前置警戒區段,以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交通受阻狀況,及以交通錐等物適當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適有被害人葛子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提起
上訴後,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300號案
駁回上訴確定。被害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查後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決定補償申請人新臺幣(下同)332,696元(含醫療費用100,35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16,473元、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4,9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4日已悉數支付予申請人收執,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葛子綺失係從事製傘產業,嗅覺喪失雖影響生活品質,但未必會喪失或減少其勞動能力。另葛子綺行經該路段,亦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該路面濕滑,採取減速或緊急煞停等措施,顯見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云云。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㈠按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查被害人葛子綺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系爭補償決定書為證、付款憑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18頁、27-4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㈠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據此,原告既已支付葛子綺犯罪被害補償金,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
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計100,351元部分,有被害人葛子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佑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醫療收據,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⑴葛子綺於本件事故前已成年並分別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及109年3月1日至110年4月15日受僱於嘉雲製傘有限公司及鴻溪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月薪為23,800元及15,840元
等情,有被害人葛子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所據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
堪認葛子綺於本件故事受重傷前,應係有勞動能力之人,則葛子綺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9,640元(23,800+15,840=39,640)為客觀且適當。
⑵葛子綺因加害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該傷勢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分別屬失能項目5-2,失能等級為第18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13號函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葛子綺確因重傷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經比對勞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級為1,200日,失能等級第13級為6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份存卷
可參,是葛子綺所受傷害,其勞動能力係減損5%(計算式:60÷1,200×100%=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至被告雖以被害人葛子綺失嗅覺不影響其工作等語置辯;然葛子綺喪失嗅覺減少勞動能力5%既為被告不爭執,葛子綺當無法再以完全之勞動能力工作獲取薪資,所辯自
非可採。
⑶依葛子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3萬9,64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補償為2萬3,784元(計算式:39,640×12×5%=23,784),葛子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重傷之109年1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之65歲止(葛子綺為00年0月0日生+65年=148年2月5日),其勞動年數計38.26年(每年以365日計,148年2月5日-109年11月1日=13,964日=38.26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516,47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784×21.00000000(此為勞動年數38年之霍夫曼係數)+23784×0.26×(21.00000000-00.00000000)]=516,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被害人葛子綺受系爭傷害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聘僱照顧服務員及病房膳食支出1萬3,740元,及因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1,175元,有被害人葛子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之南投醫院21日住院醫療費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總計1萬4,915元(13,740元+1,175元=14,915元),均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需費用
無訛,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對葛子綺為前揭
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葛子綺之身體權、健康權,葛子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分別為79,590元、6,296,380元,葛子綺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分別為356,506元、0元,此有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並審酌葛子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葛子綺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葛子綺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未逾葛子綺依
民法得請求之範圍而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犯罪行為被害人醫療費用100,351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16,473元、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4,9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332,696元,並未逾
葛子綺對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
㈢另被告爭執葛子綺行經該路段,亦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該路面濕滑,採取減速或緊急煞停等措施,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清理路面未依規定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錐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用路人難以得悉究竟施工佔用區域之範圍如何,亦未在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佈設「道路施工」、「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交通錐,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於該處佔用路面進行道路清洗作業,方致葛子綺騎乘系爭車輛,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等狀況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明,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執前詞推諉被害人葛子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269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