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黃俊熒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陳祺文
被 告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陳志銘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482元,及被告陳祺文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482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祺文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美村路2段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科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7日5時3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被告陳祺文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科豪死亡,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道公司)為被告陳祺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陳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俊熒為被害人黃科豪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94元
⒉喪葬費用319,880元
⒊靈骨塔費用150,00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北道公司:被告北道公司於106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陳士鈺簽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規章切結書後,即將車牌000-0000號借予訴外人陳士鈺營業,至於肇事車輛車體則為陳士鈺所有。雙方所簽定上開切結書第一條即載明該車不能借於他人使用,被告北道公司並耳提面命告知陳士鈺將營業小客車轉租或借予他人是計程車行業之大忌。詎料被告陳祺文竟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未告知陳士鈺即私自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外出,被告北道公司與被告陳祺文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借牌靠行關係存在,亦不知情陳士鈺即私自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外出,又已對陳士鈺三申五令告知不得將營業小客車轉租或借予他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故對被告陳祺文擅自駕駛肇事車輛對乘客以外之第三人肇事致本件車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靈骨塔費用均不爭執。
⒉
扶養費部分,原告應於年滿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尚有另一名子女,及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以扶養義務人2人試算,並扣除原告65歲前之中間利息,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975,2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⒋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陳祺文、被害人責任比例至少為7:3,請減輕被告北道公司賠償金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祺文
:辯解與被告北道公司相同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祺文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黃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科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7日5時3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5、149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
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事故發生相關資料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祺文駕駛計程車沿美村路二段由建國南路往光輝街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被害人黃科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二段由柳川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檢附之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兩車行向與道路狀況、兩方車損、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肇事經過、號誌顯示情形等事據跡證,當時號誌運作應為被害人黃科豪綠燈可通行時段,可認係被告陳祺文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事故;
惟被害人陳科豪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有疏失。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祺文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科豪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事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回112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又原告為被害人黃科豪之父,是被告陳祺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原告請求被告陳祺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祺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陳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北道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被告北道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規章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示,肇事車輛雖係被告北道公司與訴外人陳士鈺所簽訂,被告陳祺文並非與被告北道公司簽訂肇事車輛靠行契約之人。惟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經查,本件肇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北道公司名下,雖肇事車輛確實為訴外人陳士鈺靠行登記予被告北道公司名下,則在外觀上,肇事車輛為北道公司所有。被告北道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士鈺,證人陳士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車子是你自備的嗎?)對的,是我貸款買的」、「(本件陳祺文在車禍發生前開此車外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當時晚上我已經回家休息了」、「(平常車鑰匙放置何處?)平常鑰匙都是掛在門上而已,六、七年都是這樣」、「(你之前都沒有見過陳祺文將車輛開出去過嗎?)沒有」、「(陳祺文原本從事何種工作?)他原本也是開計程車的」、「(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還有開計程車?)他自己有壹台車」、「(他既然自己有車,何以要開你的車?)我們車子是何人先到家,何人就先停在裡面,事故後,我有詢問他為何開我的車,他說是一時方便就開我的車出去」、「(後來他開你的車子出去做什麼?)事故後,他跟我說去去載客人」、「(本件事故發生前,陳祺文還有在開他自己的車嗎?)有」、「(他的車是靠行,或是有自己的獨立車牌?)他也是靠行的」等語。證人陳士鈺雖證稱被告陳祺文自己亦有靠行之計程車,惟依證人陳士鈺所陳述鑰匙放置及停車之情況觀之,顯然被告陳祺文與證人陳士鈺雖各自有購置靠行計程車,然應係以方便開出為原則駕駛外出營業,方與事實相符,平時應無僅駕駛自己靠行之車輛營業之情形,是證人陳士鈺之
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道公司確實有監督肇事車輛使用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陳祺文縱使確實未經證人陳士鈺及被告北道公司之同意將肇事車輛開出營業,亦應屬有無違反靠行契約或被告陳祺文是否侵害被告北道公司之內部問題,與被害人及原告
無涉,被告北道公司所辯,尚
難認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北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94元、喪葬費用319,880元、靈骨塔費用15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七星山紀念墓園地藏殿寶塔、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禮儀社收據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9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科豪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5頁),事發時約為44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依内政部統計之國人
平均餘命,原告之平均餘命為78.11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3.11年需受扶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每年即為297,300元,而原告尚有1子女,扶養人數為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8,386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0.00000000+(297,300×0.11)×(10.00000000-00.00000000))÷2=1,528,38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528,3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女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陳祺文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470,884元+1,528,386元+1,500,000元=3,499,260元)。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文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元(計算式:3,499,260元×70%=2,449,482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449,482元-100萬元=1,449,48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11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祺文(112年6月8日寄存
送達,112年6月1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祺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及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482元,及被告陳祺文自112年6月19日起,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