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湯雅淇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普字第074980號收件,於民國86年3月10日登記,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0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並設定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原告業於87年3月清償完畢,又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係86年3月6日至87年3月6日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抵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呈報狀表示:
原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被告亦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
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之
債權人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
嗣後撤回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漏未撤銷系爭抵押權查封如,致原告無法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於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登記後,原告能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本案並無訴訟實益
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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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之5 | | | | |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8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4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