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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訴 人  陳亭盈 
            陳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