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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鄭伊晴

被      告  蕭柏鴻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04元,及被告蕭柏鴻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柏鴻(下稱蕭柏鴻)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訴外人蔡緻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曱車),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AYH-3182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右髖部及右大腿之傷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車修理費118408元、鑑定費4000元、乙車減損價值4萬元,合計21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柏鴻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青本公司以:我不是雇主,蕭柏鴻開我們的車,車是我前夫跟我借的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蕭柏鴻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蕭柏鴻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青本公司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蕭柏鴻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而蕭柏鴻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青本公司職務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青本
    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蕭柏鴻連帶負賠償責任。      ,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乙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8月9日共計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依原告提出乙車估價單所示,乙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08680元(零件:74278元、工資:34402元,均未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0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4402元,合計45454
  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部及右大腿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45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醫療費750元、鑑定費4000元、乙車減損價值4萬元,合計12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蕭柏鴻自112年6月2日起,青本公司自112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80×0.369=27,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80-27,409=46,871
第2年折舊值        46,871×0.369=17,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71-17,295=29,576
第3年折舊值        29,576×0.369=10,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76-10,914=18,662
第4年折舊值        18,662×0.369=6,8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62-6,886=11,776
第5年折舊值        11,776×0.369×(2/12)=7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76-7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