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期燊鴻
分公司(台灣房
屋十一期燊鴻特許加盟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定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於該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代為居間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原告受託後便於109年10月2日居間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鍾力中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親簽賣方服務費確認單,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數額為買賣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百分之4即3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後三日內(即109年10月5日前)將上開服務費匯入履保帳戶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偉倫、唐偉琪,致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經買方鍾力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提告,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時,亦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自賣方服務費確認單所約定給付終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委託有巢氏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嗣有巢氏收受原告之妹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即結束委任關係,而後被告與原告房仲陳佳鈴會面時即有將上開歷程、資料、日後恐有訟爭
等情形告知,然陳佳鈴信誓旦旦表示可順利販售,而未將被告可能面臨之
法律義務做詳細說明,導致被告放下戒心託付原告銷售,不料最後被告卻官司纏身,且訴訟過程中原告不聞不問毫無提供協助,只來電探詢官司是否
定讞,與簽約時之承諾完全相反,可說被告因訟無法順利交屋之始作俑者即為原告房仲。
㈡另原告房仲要求被告簽立之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只讓被告簽名,其餘內容原告房仲均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自行填寫,恐有偽造文書之嫌。
㈢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鍾力中有簽定延後交屋同意書,約定點交日延後至110年12月31日,故如被告受不利判決,利息起算日亦應從111年1月1日起算等語。
㈣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賣方服務費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
抗辯,否認有將服務費給付原告之義務
云云。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日居間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鍾力中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親簽賣方服務費確認單,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數額為買賣成交價750萬元之百分之4即3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後三日內即109年10月5日前將上開服務費匯入履保帳戶內。嗣被告竟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偉倫、唐偉琪,致陷於
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經買方鍾力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提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故買賣契約於109年10月2日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嗣後雖因系爭房屋給付不能之
解除契約,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568條及賣方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即30萬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房仲陳佳鈴會面時即有將原委託有巢氏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嗣有巢氏收受原告之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結束委任關係、日後恐有訟爭等情形告知,然陳佳鈴信誓旦旦表示可順利販售,而未將被告可能面臨之法律義務做詳細說明,導致被告放下戒心託付原告銷售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將系爭房屋與他人有糾紛,將面臨訴訟之情形告知原告,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即本件之仲介陳佳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本件是妳們去找被告還是被告主動找妳們?)是被告主動找我們,因為我們不知道被告房產有無要出售的可能,需要他自己告訴我才有可能」、「(被告在跟妳們接洽的過程中,有無談及有關房屋可能有的訴訟或是其他問題?)沒有」、「(後來這件案件無法全部交易完畢的狀況,當時是否已經知道有訴訟的存在?)買賣成立後,才發生訴訟的問題,被告有委託我們跟買方溝通」、「(當時有無跟被告談過說要幫她處理訴訟或是跟買方的問題?)沒有,我們仲介就是協助賣房子,並沒有能力幫忙處理訴訟」、「(被告問:第一次見面時,我有無告知妳們說之前的房仲已經有收受我妹妹的存證信函?)
有說,但是被告說是他妹妹跟仲介的問題跟買賣無關,而且
我有去查謄本,所有權人確實是你,也沒有任何設定,所以
我們才會繼續服務」等語。證人即本件之仲介王銘堯則證稱:「(本件中,你擔任賣方仲介的
期間有無聽過被告跟你說過本件房產有糾紛在訴訟中?)我們第一次到房子現場外面有噴漆,而且門鎖有受損,我當時有跟他確認是何狀況,他說是他妹妹不給他賣,而且我有拿謄本確認,我也跟他再次確認,被告說單純是他妹妹不給他賣,甚至跟我們說,如果我們遇到過,可以直接報警」、「(後來發生訴訟時,被告有無跟你們告知或是請求你們為法律上的服務?)我們發現他的賣買標的被
假處分才知道,我們知道後就告知被告,並建議他,是否要用我們認識的法務,他說他自己處理就好」、「(後來究竟是你們還是被告處理延長交屋的問題?)是三方協商的,後來買方也到場。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可以處理好,我有請教我們的法務,他說這樣的訴訟至少要壹年,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們才幫她們寫延長交屋的文件」、「(後來出現訴訟時,被告有請妳們跟原告做何溝通嗎?)因為第一次是被告勝訴,我們也轉達給買方,後來沒有過多久時間,被告又被他妹妹告第二次,他有跟我們講,後來他就跟我講說他決定要將房屋過給他妹妹,我當下就跟他說一屋不能二賣,這樣是違約,買方申請調解,我也有到現場,在調解現場,我也告知他這樣違約,但是他還是堅持要過給他妹妹,當時買方也在」、「(被告在簽委託契約書時有無訴訟?)那時候完全沒有任何訴訟」、「(被告所提到他先前委託的房仲公司有收到其妹的存證信函,有無出示給妳們看過?)沒有」等語。依證人陳佳鈴、王銘堯之
證言內容觀之,被告雖確實曾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提及糾紛之情事,惟被告表示是被告與其妹妹之糾紛,跟仲介的問題及買賣無關等語。且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日因原告之居間協助與訴外人鍾力中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已知被告與其妹有訴訟糾紛存在,焉會繼續由原告居間仲介,並居間由被告與訴外人鍾力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依本院所調閱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合法收受
起訴狀繕本(10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000年0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該卷宗第85頁)。而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2日居間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鍾力中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
斯時被告尚未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即使被告亦不知其妹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原告於當時有豈可能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原告既已完成居間,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依卷附被告所簽之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約定於簽約後三日內即109年10月5日前將上開服務費匯入履保帳戶內,是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