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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蕎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何榮南
被      告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正確面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應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訴訟延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490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