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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倪順明  
            廖佳楨  

            林○愛  
法定代理人  林○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倪○彤  
法定代理人  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反訴被告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梓豪  
被      告  吳國芳即國芳農產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萬6171元,及反訴被告庚○○、丙○○、己○○、丁○○自113年4月11日起,反訴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駕車與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戊○○、被告乙○○○○○○○○(下稱國芳農產行)連帶賠償損害,嗣於訴訟繫屬中,戊○○以甲○○就同一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致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111年7月4日交通事故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9萬9496元、原告丙○○15萬6264元、原告己○○48萬9433元、原告丁○○66萬932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39頁);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85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反訴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戊○○受僱於國芳農產行,於111年7月4日5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運割稻機(下稱系爭系爭割稻機),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載重行駛長陡坡致引擎過熱而熄火,停在外側車道且無法滑離車道,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撞擊戊○○所駕駛肇事車輛,甲○○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死亡。而國芳農產行為戊○○之僱主,事故當時戊○○以職務上機會駕駛國芳農產行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4人為甲○○之繼承人,繼承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4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庚○○部分:1.醫療費用:2220元、2.喪葬費用:16萬7150元、3.扶養費:75萬8754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二)丙○○部分:1.扶養費:132萬3142元、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三)己○○部分:1.扶養費:115萬355元、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四)丁○○部分:1.扶養費:170萬1003元、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甲○○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肇責,並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庚○○、丙○○、己○○、丁○○得各自向被告請求67萬1250元、82萬9257元、76萬142元、98萬401元。又原告亦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1萬4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庚○○77萬9902元、丙○○102萬6179元、己○○76萬142元、丁○○98萬4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2220元、喪葬費用16萬8550元,均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計算無意見。惟庚○○名下財產若干,111年度所得尚有62萬餘元,庚○○及丙○○年滿65歲後亦有勞保年金可使用,顯無受扶養必要;又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每月消費支出涵括住宿,然庚○○自有房屋可供居住,故應均以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庚○○、己○○、丁○○應各以1萬5000元、丙○○以1萬4000元為當。惟庚○○、丙○○本應自65歲年滿時即121年9月12日起、122年5月10日起,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其既起訴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並於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分別扣除112年12月7日起,及庚○○至122年5月10日止,丙○○至121年9月12日止,各自扣除8.76年及9.42年中間利息,則庚○○、丙○○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47萬7942元、76萬9430元。退步言,若庚○○、丙○○分別以每月生活費1萬5000元、1萬4000元,平均餘命25.43年、30.19年計算,霍夫曼合計金額應分別為49萬8537元、54萬224元。再退步言,若庚○○、丙○○分別以每月生活費2萬1704元、2萬980元,平均餘命26.17年、32.09年計算,應每期按月給付計算,霍夫曼合計金額應分別為74萬9430元、87萬1980元。而己○○、丁○○以1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合計金額則應分別為79萬5185元、117萬5723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庚○○、己○○、丁○○應各以50萬元、丙○○以30萬元計算。
(四)又戊○○與國芳農產行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戊○○係駕駛國芳農產行所有肇事車輛搭載其所有系爭割稻機,系爭割稻機係戊○○所購入,而戊○○當日受客戶委託收割稻米,工作報酬由戊○○所有,僅需支付國芳農產行借用肇事車輛費用,且刑事判決亦認定戊○○未受僱於國芳農產行。另戊○○為自營工作,未收受任何薪資。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有僱用關係,主要執行任務應為割稻,駕車非主要工作內容,故國芳農產行對戊○○駕車行為並無指揮或監督可能。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7成,不得任意翻異前詞。又原告另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1萬4500元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於111年7月4日5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肇事車輛載運割稻機,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載重行駛長陡坡致引擎過熱而熄火,停在外側車道且無法滑離車道,卻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甲○○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肇事車輛,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未注意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甲○○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死亡,且該傷害與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國芳農產行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國芳農產行」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11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戊○○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國芳農產行僱用而執行國芳農產行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芳農產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2220元
  被告對於甲○○在光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不為爭執,庚○○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16萬7150元
  庚○○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甲○○身亡,已支付喪葬費用16萬7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⑶扶養費:75萬8754元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庚○○為甲○○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庚○○於甲○○111年7月4日死亡時為55歲,自本院調取庚○○之財產資料,庚○○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股利、其他所得共15筆,給付總額為100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400萬元左右,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庚○○於年滿65歲即121年9月12日之後,始有請求甲○○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庚○○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庚○○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甲○○扶養。是庚○○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扶養義務人,除配偶訴外人吳畢菱外,尚有3名子女,甲○○對庚○○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庚○○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170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庚○○於甲○○死亡時為55歲,其平均餘命為26.17年(本院卷一第120頁),則庚○○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6.17年(計算式:55+26.17-65=16.17)。佐以上述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及甲○○對庚○○有4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萬2788元【計算方式為:(21,704×142.00000000+(21,704×0.04)×(142.00000000-000.00000000))÷4=772,788.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17×12=194.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庚○○在此範圍內請求75萬8754元,應屬有理。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查庚○○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庚○○主張因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庚○○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庚○○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丙○○部分:     
 ⑴扶養費:121萬299元
 ①查丙○○為甲○○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丙○○於甲○○111年7月4日死亡時為54歲,自本院調取丙○○之財產資料,丙○○於111及110年間之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721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6200元,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庚○○於年滿65歲即122年5月10日之後,始有請求甲○○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丙○○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丙○○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甲○○扶養。是丙○○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扶養義務人,尚有2名子女,甲○○對丙○○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庚○○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98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丙○○於甲○○死亡時為54歲,其平均餘命為32.09年(本院卷一第122頁),則丙○○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09年(計算式:54+32.09-65=21.09)。佐以上述111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80元,及甲○○對丙○○有3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1萬299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3.00000000+(20,980×0.08)×(173.00000000-000.00000000))÷3=1,210,298.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09×12=253.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查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丙○○主張因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3.己○○、丁○○部分:
 ⑴扶養費:97萬7141元、156萬1706元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己○○為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歲10月又29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0年8月5日),尚有9年1月1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歲7月又8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7年11月26日),尚有16年4月22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再己○○、丁○○之母即林○娟、陳○宜,亦依法對己○○、丁○○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己○○、丁○○均主張以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704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甲○○對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萬7141元【計算方式為:(21,704×90.0000000+(21,70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2=977,14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萬1706元【計算方式為:(21,704×143.00000000+(21,704×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2=1,561,705.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己○○、丁○○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97萬7141元、156萬17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150萬元
  查己○○、丁○○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甲○○身亡,則庚○○主張因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己○○、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2萬8124元(計算式:2220元+16萬7150元+75萬8754元+150萬元=242萬8124元);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1萬299元(計算式:121萬299元+150萬元=271萬299元);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7萬7141元(計算式:97萬7141元+150萬元=247萬7141元);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6萬1706元(計算式:156萬1706元+150萬元=306萬170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適戊○○駕駛肇事車輛,因故無法行駛,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亦疏未注意預先滑離車道,並將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為閃避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庚○○、丙○○、己○○、丁○○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計72萬84377元(計算式:242萬8124元×30%=72萬8437元)、81萬3090元(計算式:271萬299元×30%=81萬3090元)、74萬3142元(計算式:247萬7141元×30%=74萬3142元)、91萬8512元(計算式:306萬1706元×30%=91萬8512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各領得5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庚○○、丙○○、己○○、丁○○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8437元(計算式:72萬8437元-50萬元=22萬8437元);31萬3090元(計算式:81萬3090元-50萬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計算式:74萬3142元-50萬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計算式:91萬8512元-50萬元=41萬8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勞保喪葬津貼11萬4500元部分,來自被保險人自身的勞保所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與車禍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22萬8437元、丙○○31萬3090元、己○○24萬3142元、丁○○41萬8512元,經被告以其反訴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127萬935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22萬8437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127萬9352元)=-76171元】,是原告本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駕駛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受有損害,經國芳農產行送修支出修理費24萬4150元、拖吊費10萬元,國芳農產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另系爭割稻機經送修估價支出3萬元,並經估價後修繕費用高達799萬8264元,顯無修繕價值,故請求以購入金額300萬元加計上開修理費、拖吊費合計334萬4150元損害。而川富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以職務上機會駕駛川富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至少應負7成肇責,故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戊○○234萬905元,而反訴原告僅就其中230萬元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庚○○等人則以:  
 1.估價單上維修費經核算後應為21萬4150元,且肇事車輛車齡近30年,其支出維修費遠超過車輛殘值,縱認肇事車輛所有人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應以新品價格1/10計算折舊;且本件車禍事故即因肇事車輛於國道上故障熄火而發生,是以將維修費全部轉嫁由反訴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2.拖吊費部分,肇事車輛故障熄火於國道上無法行駛,本即有拖吊需求,非因甲○○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費用爭執。
 3.系爭割稻機估價費部分,估價費用明細上客戶欄姓名記載為吳國芳,則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此費用;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然事故發生後,是否必然支出估價費用並非無疑,且系爭割稻機估價係臨訟自行委請他人估價,欠缺真實性,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300萬元部分,系爭系爭割稻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年,應以農耕機械折舊率30%計算折舊,應為90萬元。退步言,若就系爭割稻機折舊計算方式仍有爭議,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農業機械及設備-其他」耐用年限為六年,則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57萬1429元;又維修費用高達799萬元,顯不合理;次查,反訴原告於110年購買系爭割稻機時,有領取110年大型農機補助80萬元,是應將補助款自新機金額300萬元費用中扣除。
 5.又反訴原告應負4成肇責。若鈞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對反訴原告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反訴原告以230萬元作為本案請求基礎,實無足採,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川富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維修費部分需折舊。割稻機維修費部分,一般折舊年限為3年,然割稻機每天運作,年限應無3年那麼長,若有獲得110年大型農機補助款應扣除。而反訴原告應負4成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4日5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84公里9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過失撞擊前方肇事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川富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川富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反訴被告與川富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估價費、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等,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5萬3995元
 ①反訴原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4萬4150元,肇事機車所有權人國芳農產行已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惟反訴被告辯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上故障熄火而發生,維修費不應由其全部負擔云云。經查,參酌估價單上所載實際維修部位互核均與本件車禍事故大致相符,且均係涉及車輛外觀與結構部分,並未包含熄火相關零件。再者,車輛熄火成因多端,原因不一而足,未必與零件損壞有關,也不一定需要更換零件才能排除,堪認反訴原告請求維修之部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②又經核算估價單金額應為21萬4150元(含零件費用17萬7950元、工資3萬62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肇事車輛之出廠日為81年8月,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4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肇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795元(計算式:17萬7950元×1/10=1萬7795元),加計工資3萬6200元,總額為5萬3995元(計算式:1萬7795元+3萬6200元=5萬399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拖吊費:10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肇事車輛吊離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0萬元,肇事機車所有權人國芳農產行已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情,有前開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書在卷足憑,反訴原告自本件事故地點拖離之拖吊費用,核屬反訴原告因甲○○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至反訴被告辯稱肇事車輛本因故障熄火而需拖吊始得離開國道,故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然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71-473頁)所載,肇事車輛可能係因載重行駛長陡坡,導致引擎過熱,造成車輛熄火,引擎冷卻後即可重新啟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3.估價費、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167萬365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割稻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嚴重毀損,堪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且依估價單記載,維修費高達799萬元,已逾原購入價格300萬元之1倍,實無修復實益,應認系爭割稻機已全損而無法修復。再系爭割稻機業於購買時尚領取110年大小型農機補助計畫補助款項80萬元,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補助機種及基準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7、417頁),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以自不應將補助款的價差納入應填補損害的範圍。從而,原告應以系爭割稻機新機費用300萬元,扣除補助款80萬元後之金額即220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割稻機於110年10月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萬3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割稻機因送往原廠修繕估價而生估價費3萬元,固據其提出技術服務維修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反訴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割稻機,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甲○○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割稻機估價費3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7645元(計算式:5萬3995元+10萬元+167萬3650元=182萬764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反訴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7萬9352元(計算式:182萬7645元×70%=127萬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丙○○、己○○、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向反訴原告分別請求22萬8857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共120萬3181元之事實,經渠等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127萬9352元後,則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萬6171元【計算式:127萬9352元-(22萬8857元+31萬3090元+24萬3142元+41萬8512元)=7萬6171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萬6171元,及反訴被告庚○○、丙○○、己○○、丁○○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1日起,反訴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敘明。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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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0×0.319×(9/12)=526,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00-526,350=1,67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