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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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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