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吳茹婷
被 告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被 告 粘竣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等人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規劃貸款委託契約書(原證11)等資料各1份為證。然依該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按其合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雙方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被告宥盛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被告鐘○○及被告粘竣傑年籍均不詳(
起訴狀載明被告粘竣傑住○○市○○區○○路0段000號B1,
惟無證據
可證),經審酌目前已知之被告
住所均在臺北市,且後續尚待發文向被告等公司調取相關資料為證,參以雙方於起訴前即已合意由臺北地院審理,若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於事實釐清與紛爭解決。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
合意管轄之內容,在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尊重其等
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