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學政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曉芳
蔡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吳曉芳
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
詎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竟遭
退票,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吳曉芳於111年10月18日至訴外人永利當鋪即孫怡芳借款新臺幣30萬元所交付,
惟永利當鋪即孫怡芳並未交付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參照)。至於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
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
迄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