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豪
林O清
一、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劉怡君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048元(6萬6969元-3萬692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O豪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O玉、林O清2人。然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卻僅記載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為「王小玉」1人,本件上訴並
非適法,應予補正,是請上訴人即被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更正,並提出
繕本,否則將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