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
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
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
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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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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