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李境峰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謝欣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里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德芳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沿大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過德芳南路,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疑似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等醫療費用共16,278元,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護腰、生理食鹽水等1,660元。2.交通費用11,872元(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為恭醫院里程數合計2,438公里,及至中興保全大里
分公司里程數合計7,344公里,以111年5月30日至111年9月26日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最佳油耗車輛每公升平均行駛里程數26.9公里為計算標準,油資費用共11,272元〈2,438+7,344=9,782。9,782÷26.9=363.6。363.6×31=11,272〉。停車費每次40元,就醫15次,共計為600元)。3.看護費用12,000元(自111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5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4.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用16,278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護腰、生理食鹽水等1,660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2,980元、停車費17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慰撫金應予酌減。另保險公司願賠償23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疑似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腦挫傷等傷害,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前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35-40、87、1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278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護腰、生理食鹽水等1,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41-5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為恭醫院,及至中興保全大里分公司上班,以公里數計算就醫部分里程數共2,438公里,至中興保全之里程數共7,344公里,以汽油每公升31元,最佳油耗車輛每公升平均行駛里程數26.9公里為計算標準,油資費用共11,272元;停車費每次40元,就醫15次,共計為600元,合計為11,872元。
經查:
①原告雖未提出上述歷次就醫時之交通費用收據
佐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里仁愛醫院、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1年5月27日急診,行頭皮傷口縫合術後入普通病房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5日,宜休養及門診追蹤」、「病患自111年7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至門診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病人有記憶障礙、失眠、頭部縫合共8針」等語,足認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嚴重傷勢,基於個人行車安全之考量,衡情於就醫回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與必要性,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為恭醫院之行車距離分別為104、116、270公里,就診次數分別為6次、4次、5次,行車距離共計2,438公里(計算式:104×6+116×4+270×5=2,438),市售自用小客車最佳油耗每公升平均行駛26.9公里,以該
期間95無鉛汽油平均每公升31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應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810元(計算式:2,438÷26.9×31=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至上班地點即中興保全大里分公司,上班71日,行車距離共計為7,344公里,此部分油資亦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至上班地點之交通成本,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是否發生本件車禍無關,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為證,金額共計170元,此有該發票4張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
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980元(2,810+170=2,98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1年5月27日急診,行頭皮傷口縫合術後入普通病房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5日,宜休養及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共計5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衡諸現今全日看護約每日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碼,並未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上述住院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日數,所需看護費用為12,000元(2,400元×5日=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疑似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腦挫傷等傷害,事後尚須定期回診及追蹤治療,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之家庭生活與工作事業,自堪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層面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與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中興保全經理,每月收入約7、8萬元,110、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41,214元、1,045,117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年度所得分別為487,996元、552,576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05、112、132-133頁),兼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918元(16,278+1,660+2,980+12,000+200,000=232,91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1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18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