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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入目三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及事實及理由五關於「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