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徐晁偉
被 告 張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000號3樓B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625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6,750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6,75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6,750元(含管理費750元),電費一度5元計算,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約定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期滿即須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及電費共98,375元(扣除押金),經原告通知催繳後亦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5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111年11月1日起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
堪認已於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又被告於系爭租約
期間積欠共7個月之租金47,250元(計算式:6,750×7=47,250)及電費6,665元(計算式:1,340+2,450+1,315+1,560=6,665),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數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而失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屆滿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6個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40,500元(計算式:6,750×6=40,500)及電費3,960元;另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租金47,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0元、電費10,625元,合計98,375元(計算式:47,250+40,500+10,625=98,375),及自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