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廖晏君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楊家富
被 告 洪培火
洪慶德
洪朝東
洪憲榮
上列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家富新臺幣46,000元;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晏君新臺幣3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如以新臺幣46,000元,被告洪培火、洪慶德如以新臺幣32,000元,分別為原告楊家富、廖晏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晏君、楊家富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8、12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家富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164頁),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廖晏君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99、164頁,主張含工作損失38,333元、醫療費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7,317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均為被告洪培火之
兄,亦均居住於○○市○區○○路000○0號附近,廖晏君則為楊家富女友,洪培火
與楊家富為鄰居且前已因傷害案件而有紛爭。嗣楊家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AYP-3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路邊,廖秀珍則在旁等候駕駛機車載送楊家富離開,楊家富為免其他停放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車輛於駛離時發生碰撞,而持手機對附近車輛拍照,適洪培火、
洪慶德駕駛機車返回上開地點,竟對楊家富辱罵「小偷」、「偷牽車」、「現行犯」等語,洪培火
並抓住楊家富左側肩膀阻止楊家富離去,後返回該處聞聲而來之洪朝東,亦以「現行犯」辱罵楊家富,稍後聞聲而來之洪憲榮,隨後洪朝東以手掐住楊家富脖子,洪憲榮則揮打楊家富頭部,洪培火
則持續抓住楊家富,直至警員據報到場,致楊家富所戴安全帽掉落胸前,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期間洪培火見
廖晏君持手機錄影,竟抓取廖晏君所持手機,惟未成功,洪慶德見廖晏君仍持手機拍攝,竟抓拉廖晏君持手機之手,妨害廖晏君之自由權,復撞及廖晏君頭部及臉部,廖晏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辱罵、限制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家富150,000元,洪培火、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廖晏君1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楊家富在大年初四(年假)夜晚,頭戴安全帽,機車未熄火,在洪慶德妹夫車旁鬼鬼祟祟,窺拍車內及摸拉車門中被發現,洪慶德發現後,爲保護家屬財產安全,出聲遏止,進而與楊家富發生口角、拉扯、報警,
嗣後返家之洪培火、洪朝東、洪憲榮見狀,亦阻止已獲悉報警之楊家富準備逃離現場之楊家富,被告因認楊家富係現行犯而報警,在警員到達前自可合法阻止楊家富,過程所生互相拉扯所造成受傷,均非侵權行為,自不需負償責任。否認傷害廖晏君及抓拉廖晏君持手機之手之侵權行為,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洪培火於本院系爭刑案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楊家富、廖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暨指認相片與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家富及廖晏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
勘驗報告【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64號(下稱偵15064卷)卷第247-27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系爭刑案卷㈠第164-168頁)等件在卷
可佐,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閱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刑案中並未承認有上開傷害、辱罵及限制自由等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證物可佐,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承認係反於事實之陳述,所為抗辯難認可信。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疑有不法竊盜行為,為保留現行犯之證據及等待警員抵達,始拉住原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楊家富在事發地點持手機拍攝,及有開啟車門動作,認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行,而限制楊家富自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楊家富確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舉止,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況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並未要求警員對所抗辯楊家富開啟車輛之車門採取指紋或其他事證送鑑定,僅以主觀上誤認即限自楊家富自由,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所為抗辯,殊難採認。又臺中地檢偵
15064號偵查中,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經勘驗雙方提出之現場拍攝影像內容,本件糾紛之過程中,除告訴人楊家富曾與被告洪慶德、洪培火、洪朝東及洪憲榮有稍微口角外,並未見告訴人楊家富及廖晏君有任何欲攻擊、傷害被告洪培火等人之舉動,告訴人楊家富也沒有試圖掙脫抓拉自己身體的洪培火動作,有前開影像檔及勘驗報告附卷
可參;加以自被告洪培火及洪慶德辯稱認為告訴人楊家富可能有偷車嫌疑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該當竊盜犯罪著手階段、即具體財產(自小客車)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發生情狀,是縱被告洪培火等人之親戚主觀上認欲追究告訴人楊家富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刑責,既然被告洪慶德自始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且告訴人楊家富與被告洪培火為鄰居,被告洪培火可特定告訴人楊家富之身分,應不會因告訴人楊家富離去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楊家富離去之迫切需求,自難認被告洪培火及洪憲榮以
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楊家富自由離去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尚難合理解釋被告洪培火及洪憲榮有何妨害告訴人楊家富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認定楊家富並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舉止,被告並無限制楊家富自由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法行爲在先(摸拉車門)在實施中被發現,始依現行犯
予以限制自由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自由權及健康權,致楊家富受有損害,洪培火、洪慶德侵害廖晏君自由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自由權及健康權、廖晏君之自由權及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心理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楊家富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做水電,月薪大約35,0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房屋;廖晏君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是金融業,月薪大約55,000元,名下有房子;洪培火則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自由業,月薪大約10,000多元,名下有機車、房屋;洪慶德則為五專畢業,目前退休在家,名下有房屋;洪朝東則為商專肄業,目前在做臨時保全,有房子,沒有車子,月薪大約10,000多元;洪憲榮則為只有摩托車,房子是共有,現在退休無業,自己1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楊家富、廖晏君間之紛爭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爾以上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之方式,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侵害廖晏君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並考量被告先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至今仍否認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心理之痛苦,所受傷害並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楊家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6,000元、廖晏君請求洪培火、洪慶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廖晏君另請求洪培火、洪慶德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333元、醫療費4,350元,部分,未據廖晏君證明與本件有
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部分有係精神醫學部,有係婦產科或新陳代謝科之就醫紀錄,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至工作損失部分,廖晏君所受傷害並非極其嚴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廖晏君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家富46,000元、請求洪培火、洪慶德連帶給付廖晏君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