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禹豐川
被 告 劉燕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為13,000元,租金於每月5日前繳付,
嗣兩造復於111年9月17日以特約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12年6月19日止。
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另得
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特約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即32,5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19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5日前應繳1個月租金6,5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積欠112年3月至6月之租金26,000元,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以認定。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被告於訂約時業已交付原告13,000元之押租金,則扣除該筆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為13,000元。 ㈣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要。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特約第5點約定:「租約屆期或乙方任何違約逾期歸還房屋,自逾期(次日)起,皆按租約第六條(五倍月租金違約金)辦理,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任何異議」,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每月給付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其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以每月6,500元為適當。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6,5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3,000元,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