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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吳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1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今尚有本金22萬0,11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茲因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基準日為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