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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陳正容
被      告  彭雪珠
訴訟代理人  龎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新停車場內,因未遵守停車場入口行向標誌逆向行駛,原告駕駛BPY-3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停車位離開欲向右轉由南向北離開停車場,即看見被告車輛由北向南直行前來,原告反應迅速改向左轉方向前進,閃避不及,系爭車輛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受損。縱認被告未逆向行駛,被告車輛亦應在車道上靠右行駛,然被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亦慢行,致生原告車損嚴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911元;另原告因上下班及接送母親至日照中心,須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61,800元,又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1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由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若被告與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代步費用應以修車工時12天、單日560元計算租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日後預期交易上價值減損,實與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且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過失云云,業為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明為據,惟前開證明資料均係關於損害額之證明資料,無從推認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自停車位駛出時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空拍圖、停車門口處標線指示照片、惠新停車場管理事項、兩車碰撞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停車場門口右側為汽車入口、左側為汽車出口,並於路邊標示:「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標線指示方進出」等語,其目的應係為規範車輛於進出停車場出入口之往來行向,並維持行車順暢,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碰撞點為兩排停車位之中央,為停車場內行駛之空間,非出入口處,並非屬逆向行駛,且依原告停放車輛處之停車位置觀之(本院卷第23、84頁),並無從確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駕駛過失,難採取。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警員所製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載:「A(即原告)稱駕駛BPY-3827於停車格離開左轉時,與B(即被告)駕駛ABY-2160於停車場直行時,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等語。此與原告後陳稱:「從停車位離開欲向右轉由南向北離開停車場,旋即看見被告車輛由北向南直行前來,原告反應迅速改向左轉方向前進,惟閃避不及,系爭車輛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本院卷第12、84頁)已有所歧異。且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上開交通規則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3.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知。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