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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張安青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第3車道由中科路往北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子琳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89,372元(含零件費用253,072元、烤漆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14,3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61,607元),認為被告應負3成肇責。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負三成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59、63-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陳子琳所駕駛之系爭保車前右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陳子琳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陳子琳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陳子琳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子琳駕駛系爭保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 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097號函檢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陳子琳駕駛系爭保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子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陳子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不爭執上開比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89,3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3,07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307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22,000元、工資費用14,3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607元(計算式:25307+22000+14300=6160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子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482元(計算式61607×0.3≒18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子琳289,372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8,482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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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072×0.369=9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072-93,384=159,688
第2年折舊值        159,688×0.369=58,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688-58,925=100,763
第3年折舊值        100,763×0.369=37,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763-37,182=63,581
第4年折舊值        63,581×0.369=23,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581-23,461=40,120
第5年折舊值        40,120×0.369=14,8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120-14,804=25,3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16-0=25,31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16-0=25,316